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8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免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免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769号原告: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三路上河城小区7号楼108室。法定代表人:吴运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免芝,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免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运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免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788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河城小区15幢3单元405室的业主,其与原告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如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欠物业费1788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要,均无果。被告杜免芝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免芝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在原告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河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杜免芝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杜免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利要求被告杜免芝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783元(96.4平方米×0.5元/平方米×37个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比例交纳”,该约定过高,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按被告拖欠物业费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即428元。被告杜免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免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783元及违约金428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免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