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区xx市,大专文化,尚志市蒙牛集团职工,户籍地xxx市,住所地黑龙江省xx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黑A179**号福特牌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同心快餐”道口左转弯时,与赵某驾驶的黑LB31**号吉利牌轿车相刮撞。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处理。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005mg/100ml,属醉酒。经侦查,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杨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黑A179**号福特牌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同心快餐”道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赵伟驾驶的黑LB31**号吉利牌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杨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杨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88.005mg/100ml,属醉酒。在该起事故中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伟负次要责任。杨某于2016年4月25日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杨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杨某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该款项已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赵某、姜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及现场痕迹照片;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收条;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能够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淑琴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