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守琼诉被告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琼,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57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刘守琼,女,汉族,1944年8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民权小区别6号楼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962963-6。法定代表人:钟曲波。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源,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守琼诉被告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刘锋,被告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许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以其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后公司尚未召开股东会无法确定和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用于经营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30日借资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2003年12月4日借资5000元,2004年1月5日借资20000元,2004年1月18日借资6000元。借条上具名的驾校、公章确系本案被告申报,持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2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11月30日起按约定月息1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其余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最终金额计算至被告款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息不清,利息起算时间不明,四张借条中只有一笔约定有利息,且利息计算过高。被告驾校的名称为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与借条上加盖公章并非同一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据钟曲波的妻子回忆,该笔借款已经由华通驾校或钟曲波归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9日在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申请企业印章雕刻登记,经审批后制作了印章(印章编号:xxxxxxxxxxxxx,印章名称:泸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印章类型:单位专用章,单位名称: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曲波)。被告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设立驾校: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泸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分别于2003年11月30日、2003年12月4日、2004年1月5日、200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20000元、6000元后出具了借条四张,并在2003年11月30日的借条上载明利息按1000.00元/月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曲波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条、调查笔录、摘抄材料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虽然被告举证证明其设立的驾校名称为“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与本案借条上的“泸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一致,但借条上加盖的“泸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印章确系被告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2003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过高,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另外三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守琼承担920元,被告泸州市华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燕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