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小华、赵喜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小华,赵喜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744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周小华,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鸟河乡。被告赵喜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鸟河乡。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小华、赵喜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华、赵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周小华、赵喜成于2014年11月3日自愿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合同,承担互相担保责任,2014年11月3日周小华、赵喜成分别取得贷款30000元、40000元,约定还款日2015年11月2日,两笔贷款共计7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索要未果,因周小华与赵喜成有互相担保的连带责任,现要求周小华、赵喜成偿还贷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小华、赵喜成未到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3日周小华、赵喜成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周小华、赵喜成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借款70000元。证据A2.借款凭证2份,拟证明:2014年11月3日周小华领取贷款30000元、赵喜成领取贷款40000元及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周小华、赵喜成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周小华、赵喜成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周小华、赵喜成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周小华、赵喜成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30000元、40000元,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互相担保,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6‰,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周小华、赵喜成均未偿付借款本息。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周小华、赵喜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小华、赵喜成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足额向周小华、赵喜成发放借款,周小华、赵喜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6‰加收50%计算);二、被告赵喜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6‰加收50%计算);三、被告周小华、赵喜成对上述一、二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小华、赵喜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臣审 判 员 张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