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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陈传平与张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平,张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019号原告:陈传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张立春,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陈传平与被告张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之后,���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立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6月27日,被告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借到陈传平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张立春。2016.6.27。”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8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偿还的金额,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仅作口头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1800元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于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200元。至于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82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张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传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款本金282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陈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810元,由原告陈传平负担45元,被告张立春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人民陪审员  龚伟平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丘凯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