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6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业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罗业军,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汉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业军,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巧华,董事长。原审被告:唐汉长,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业军,原审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唐汉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和唐汉长连带向罗业军赔偿损失214246.6元,并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2.由园林公司、唐汉长、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14时30分左右,唐汉长驾驶粤S/VD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伦教碧桂路辅道思源堂路口对开,因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在该路段由罗业军驾驶的粤R/NT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肖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罗业军、案外人肖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汉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业军及案外人肖科无责任。罗业军受伤当天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3-5肋骨、右侧锁骨及右肩胛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罗业军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含急诊费用342.5元)57880.01元,该费用由园林公司垫付18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29880.01元由罗业军自行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暂休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1个月后复查结果,胸外科及骨科随诊。另外,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伤情及估价证明书,证实罗业军术后需要加强营养,约1年后需住院拆除内固定物,估计医疗费用约16000元;于2016年3月出具陪护证明证实罗业军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罗业军出院后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罗业军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罗业军为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罗业军是广东省英德市九龙镇金造村村民,但事故���生前,罗业军已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居住满一年以上。另外,罗业军在事故发生前在顺德容桂娇丽雅日用百货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陈亚凤(女,1933年12月10日出生)是罗业军的母亲,是其被扶养人。陈亚凤生育了包括罗业军在内的子女共5人,目前在世的共4人。此外,罗业军驾驶的粤R/NT5**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3950元,拖车费80元。罗业军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园林公司为粤S/VD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唐汉长是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园林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本起事故造成罗业军的各项损失合共240317.89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罗业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0317.89元,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理赔完毕,为此人民保险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业军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鉴定费,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业军车辆维修费、拖车费2000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罗业军赔付112000元。余款118317.89元,由于唐汉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上述损失余款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罗业军赔偿。另外,由于园林公司已向罗业军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该费用视为园林公司代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先行支付,故人民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罗业军赔付100317.89元。园林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至于人民保险公司对罗业军残疾等级的异议,法院认为罗业军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伤残级别的确定涉及临床医学等专业知识,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级别的鉴定时,是根据取得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所具备的相关专业知识并参考罗业军的病历等材料,对罗业军的伤残程度所作出的结论。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为此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对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罗业军支付赔偿款112000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一次性向罗业军支付赔偿款100317.89元;三、驳回罗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6.85元,由罗业军负担22.5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234.28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业军87350.5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业军50810.01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业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罗业军构成九级伤残有误。首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10.7对关节功能障碍的评定规定:当一侧肢体损伤时,在测量伤侧关节活动度时,应同时测量健侧进行对照。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对罗业���的健侧肩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鉴定结果不准确;同时鉴定意见书记载已对罗业军右肩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但也未附测量右肩关节八个活动方向的照片。其次,根据病历所示,罗业军锁骨骨折的损伤与九级伤残明显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罗业军答辩称:罗业军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机构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评定罗业军达九级伤残是综合其右锁骨骨折和右肩胛骨骨折的伤情作出。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必须附上活动方向的照片。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园林公司、唐汉长均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罗业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否予以采信。经审查,罗业军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罗业军进行鉴定时,其损伤经治疗后伤情已基本稳定,具备了作伤残评定的时机条件。鉴定机构在对所有医疗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及对罗业军本人进行体格检查的基础上,依据罗业军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的实际伤情对其遗留机体功能障碍程度进行综合测评,评定罗业��达九级伤残,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人民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罗业军伤情未达九级伤残,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罗业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按照罗业军的伤残等级认定其相关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招玉萍书记员 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