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昆山众泰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嘉铭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众泰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嘉铭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397号原告:昆山众泰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纬路289号1幢。法定代表人:唐成毅,厂长。被告:苏州嘉铭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14号。法定代表人:万成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众泰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嘉铭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众泰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成毅、被告苏州嘉铭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众泰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代加工产品,原告依约加工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发票,2016年7月1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至此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393627.52元,承诺于2016年7、8、9月三次付清所有款项。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人民币293627.52元一直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62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嘉铭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为被告代加工产品,原告依约加工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发票,2016年7月1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至此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393627.52元,承诺于2016年7月支付100000元、8月支付140000元、9月支付153627.52元。后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材料、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双方就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加工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293627.5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其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向原告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尚欠加工价款人民币293627.52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嘉铭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昆山众泰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293627.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872元,由被告苏州嘉铭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嘉铭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众泰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嘉铭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