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475号原告胡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林华,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海锋,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又名余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个体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国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华、康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系某餐馆老板,长期在原告处进购各类鲜鱼。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购鱼款共计人民币145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尽快返还货款14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货款14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长期经营鱼类生意。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购鱼款共计人民币145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一张145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尽快返还货款14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欠条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购买鲜鱼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购买鲜鱼未付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14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国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