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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尹久洪与尹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久洪,尹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521号原告:尹久洪,男,193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被告:尹建忠,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八十八团。原告尹久洪与被告尹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久洪、被告尹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久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将该款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尹建忠辩称,其确实从原告处收到64000元,但是是为了替原告保管,并不是借款,且其认为原告说不清楚64000元的来源,对财务管理不善,故为原告保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尹建忠从父亲尹久洪那里收支票陆万肆仟整”,被告尹建忠在该收条上签字。另查,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久洪要求被告尹建忠偿还借款64000元有被告尹建忠签字确认的收条以及被告尹建忠的当庭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建忠辩称其为原告保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久洪借款6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尹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