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纳雍县。2016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及其辩护人方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唐志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汽车西站出租车候客区附近,因怀疑自己老婆陈某1与被害人罗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伙同张某能(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唐志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罗某全身多处刺伤(前胸、背、腹、头、右肘等处),并致其失血性休克,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肠破裂等。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唐志主动到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志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能、陈某1、刘某、陈某2、向孝华的证言、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病历、监控录像、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志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志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