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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少兰、苟发军与彭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张全安、代俊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兰,苟发军,彭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张全安,代俊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伟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478号原告:张少兰,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3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西屏乡。原告:苟发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西屏乡。被告:彭俊,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3日,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太平镇新华中路162号二层。负责人:邓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安,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生于1997年4月3日,住江油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孙启忠,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俊洁,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生于1973年10月1日,住江油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孙启忠,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贞,公司员工。被告:王伟力,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西屏乡。委托代理人:王德双(系原告叔叔),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26日,住江油市青莲镇。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少兰、苟发军诉被告彭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张全安、代俊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彭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伟力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兰、苟发军、被告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学、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被告张全安、代俊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启忠、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双贞、被告王伟力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双、何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兰、苟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彭俊承担204211.5元,由张全安承担102105.75元;2、本案诉讼费彭俊、张全安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7时56分许,彭俊驾驶小型轿车由江油市城区方向往江油市西屏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从左侧超越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时遇相对方向张全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随后彭俊立即驶回原车道,致使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失控驶入左侧车道与张全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苟显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志琼、张全安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苟显同无责任。”被告彭俊为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设立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代俊洁为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设立了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俊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彭俊的起诉。事故中我们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彭俊在坐车超车的时候并没有碰到死者,超越之后又回来了,是死者自己造成的。死者驾驶的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死者在驾驶车辆的时候时喝酒了的。我们超车的时候时保持了距离的,超车之后为何死者跑到另外的道上了我们不清楚,我们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报案属于超时报案,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被告彭俊的反应,他的车与原告车辆没有接触,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俊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张全安、代俊洁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全安、代俊洁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责任,我们属于正常行驶,无任何过错,原告明知陈志琼是酒后驾驶,苟显同未戴安全帽安全带自己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案原告与陈志琼的家属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苟显同已经被赔偿了就不应当再赔偿,赔偿协议盖有江油市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属于公了。本案被告彭俊属肇事后逃逸,是交通事故的始作俑者,必须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责,至少要承担90%的事故责任。陈志琼无证、无照且酒后驾车,酌情承担本次事故的10%的责任。被告张全安在自己的右侧车道正常行驶,既未超速又未酒驾,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全安、代俊洁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全安已垫付23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代俊洁的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全安、代俊洁的意见。被告王伟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方面被告王伟力已经就25%的责任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7时56分,被告彭俊驾驶小型轿车由江油市城区方向往江油市西屏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从左侧超越陈志琼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时遇相对方向被告张全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随后被告彭俊立即驶回原车道,致使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失控驶入左侧车道与张全安驾驶的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志琼、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苟显同(本案死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张全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被告彭俊从其驾驶的小型轿车的左后视镜看见后方发生交通事故,但认为与自己无关,便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2016年5月21日,被告彭俊接到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通知后即到江油市公安交警大队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5月23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车辆属性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同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全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的转向系、制动系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对被告彭俊驾驶的车辆与陈志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全安向原告苟发军支付丧葬费23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彭俊在接到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通知后,又到江油市公安交警大队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6月7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2.3条和第7.2.7条相关要求。(三)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同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变型拖拉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变型拖拉机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7km/h-56km/h……”。出具的《关于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小型轿车有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接触的痕迹。”2016年6月12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陈志琼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检测。2016年6月2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所送样品中乙醇浓度为:35.709mg/100mL”。2016年7月5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俊(因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志琼(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告张全安(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识表明的最高时速且超载)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苟显同无责任。被告彭俊收到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提出了复核申请。2016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8月2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认定复核工作终止。另查明:苟显同系非农户口,生于1953年10月2日,户籍地位于四川省江油市西坪镇。原告张少兰与苟显同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苟发军。苟显同父母已去世多年。再查明:被告彭俊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俊,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全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代俊洁,被告张全安系被告代俊洁之子,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外,被告王伟力系陈志琼(另案死者)之子。2016年8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王伟力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伟力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021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的身份信息打印件、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的身份信息打印机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一)责任承担。被告彭俊虽未与张全安驾驶的车辆、陈志琼驾驶的车辆接触,但结合被告彭俊在交警队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因被告彭俊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致使被告张全安驾驶超速、超载的变型拖拉机与饮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陈志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故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看,被告彭俊、被告张全安、陈志琼三方共同原因造成了本次事故,结合各方的原因力大小,应由被告彭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由陈志琼、被告张全安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死者苟显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上所述,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理,被告彭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张全安、代俊洁虽辩称被告彭俊属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但被张全安驾驶的车辆与陈志琼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后,被告彭俊认为与自己无关才离开现场且被告彭俊在接到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后即配合交警工作,故被告张全安、代俊洁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俊洁将变型拖拉机交由具有驾驶证的其子即被告张全安驾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全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二车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苟显同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由被告彭俊承担50%,由被告张全安承担25%,由陈志琼承担25%。被告彭俊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彭俊自行承担。(二)苟显同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认定。1、丧葬费。本院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丧葬费总额计25233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苟显同系非农户口,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71690元(26205元/年×18年);3、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近亲属误工费为720元(80元/天/人×3天×3人),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江油市内,苟显同户籍地也位于江油市内,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苟显同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认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7843元,结合各方的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407843元由被告彭俊承担50%即203921.50元,由被告张全安承担25%即101960.75元。被告彭俊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203921.50元。品迭被告张全安已垫付的230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应向原告张少兰、苟发军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58921.5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3921.50元],被告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张少兰、苟发军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5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张全安应向原告张少兰、苟发军支付赔偿款共计78960.7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少兰、苟发军保险理赔款共计258921.5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少兰、苟发军保险理赔款共计55000元;三、限被告张全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少兰、苟发军保险理赔款共计78960.75元;四、驳回原告张少兰、苟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5元,减半收取377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少兰、苟发军承担25元,由被告彭俊承担2248.50元,由被告张全安承担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