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雷超诉被告马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雷超,马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745号原告:崔雷超,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被告:马永,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崔雷超与被告马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因经营需要,欲承租被告转让的门面房两间,因被告并不是该商铺的所有权人,只是转租人,原告担心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转租,故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诚意保证金2000元,然后由甲方安排乙方同房屋所有人见面,并确保乙方与房屋所有人就转让及下一步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移交房屋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乙方于当天将剩余转让费一次性付清。若转让未完成,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元。后因商铺所有权人未达成承租协议,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应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马永未作答辩。原告崔雷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0日,马永(甲方)与崔雷超(乙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本协议所转让物业位于四通小区门面房,面积为90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为于慧娟。原由甲方整体租赁,原经营项目为:汽车店。现因甲方个人原因,并已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将该商铺有偿整体转让给乙方。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诚意保证金¥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然后由甲方安排乙方同房屋所有人见面,并确保乙方与房屋所有人就转让及下一步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移交房屋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乙方于当天将剩余转让费一次性付清。若转让未完成,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协议签订当日,崔雷超向马永支付保证金2000元。后因房屋所有权人未同意原、被告双方转租改造行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马永与崔雷超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诚意保证金¥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然后由甲方安排乙方同房屋所有人见面,并确保乙方与房屋所有人就转让及下一步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移交房屋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乙方于当天将剩余转让费一次性付清。若转让未完成,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根据上述约定,该保证金应视为马永对崔雷超与案外人于慧娟能够订立合同的一种担保,现因马永与崔雷超之间的转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且马永与于慧娟之间亦未能订立合同,故马永依约应向崔雷超归还上述保证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雷超保证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田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