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恩德与杨小平、玉屏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德,杨小平,玉屏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502号原告:黄恩德,男,1952年5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福,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铜仁全通运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原告黄恩德的堂哥。被告:杨小平,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侗族,出租车驾驶员,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玉屏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龙开发区原疗养院。法定代表人:霍智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200号。主要负责人:谢先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恩德与被告杨小平、玉屏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福、被告杨小平、被告昕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智跃、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632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康复费等72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治疗医药费、交通费1716.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杨小平驾驶贵D×××××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D×××××号二轮摩托车在大龙镇大屯信用社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两月;住院5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12月14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和玉屏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563.96元。被告杨小平、昕昕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贵D×××××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由人民财保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泥水工计算,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费只能按其从事的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康复费,因未提供相关医嘱,依法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贵D×××××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所诉称各种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1563.96元;2.误工费,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记录上载明的休息两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故只能按其户口载明的农业进行计算,即48077元/年÷365天/年×116天=15279.2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后进行检查的里程、次数和需要陪同人员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康复费,因未提供相关医嘱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043.23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恩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63.96元、误工费15279.27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04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黄恩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黄恩德承担765元,被告杨小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敦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珍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