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赫铮与被告耿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赫铮,耿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5790号原告:刘赫铮,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耿大鹏,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法定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赫铮与被告耿大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郑欢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赫铮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赫铮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