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6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万亮、郝万锋、郝万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郝万亮,郝万锋,郝万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123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郝万亮。被告郝万锋。被告郝万伟。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万亮、郝万锋、郝万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借款人郝万亮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20‰,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改变借款用途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郝万锋、郝万伟对借款人郝万亮的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8日,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现请求被告郝万亮、郝万锋、郝万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绥商贷司借合同字第910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万亮在原告处借款,被告郝万锋、郝万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20‰计算。2、编号0002548担保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3、还款记录表,证明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郝万亮、郝万锋、郝万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因从事种植业生意需资借款人郝万亮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合同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20‰,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改变借款用途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郝万锋、郝万伟对借款人郝万亮的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方式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三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现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8日,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万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郝万锋、郝万伟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其内容除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改变用途罚息均超出法定标准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郝万亮有义务按照合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郝万亮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郝万亮按照法律规定偿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万锋、郝万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被告郝万亮郝万锋、郝万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万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郝万锋、郝万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郝万锋、郝万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郝万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郝万亮、郝万锋、郝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晟审判员 李海燕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