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孔祥兵与王磊、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兵,王磊,王浩,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559号原告:孔祥兵,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王浩,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兵与被告王磊、王浩、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被告王磊、王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6145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13时,被告王浩驾驶豫P×××××号罐车沿项城市水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新路丁集镇田寨窑场处时,撞住原告孔祥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祥兵受伤和电动车辆损毁。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王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过问。经查肇事车辆豫P×××××号罐车登记为被告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磊、王浩辩称,2015年8月,我购买豫P×××××号唐骏欧玲货车一部,挂靠于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015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后已为孔祥兵垫付医疗费142500元,其中129000元由原告女婿刘彬出具收条,剩余13500元汇至刘彬银行账户内,保险公司应赔偿后当返还于我。被告王浩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豫P×××××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与车辆挂靠人签订民事赔偿协议,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P×××××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如机动车驾驶证与其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一致,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且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经核定原告损失后,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偿,最后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13时,被告王浩驾驶豫P×××××号罐车沿项城市水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新路丁集镇田寨窑场处时,撞住原告孔祥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祥兵受伤和电动车辆损毁。2015年12月30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孔祥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医疗费179614.58元。2016年9月7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祥兵伤残程度就其重度颅内损伤所遗留的左侧肢体偏瘫应评定为七级伤残,其双侧助骨多发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3、后期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该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P×××××号车登记为被告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磊,肇事司机被告王浩为被告王磊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25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孔祥兵为农业集体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2、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浩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构成七级加十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79615元(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07天=321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营养期150天=4500元)、误工费1070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853元/年÷365天×误工期360天=10704元)、护理费15032元(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1人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年计算,30482元/年÷365天×护理期180天=15032元)、残疾赔偿金88995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20年×41%=8899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损费800元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认定、鉴定费19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上载明的数额及费用)、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的天数,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共计3312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佳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事故中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565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磊、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由于被告王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425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孔祥兵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磊、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被告王浩为被告王磊雇佣司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20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00000元;共计320800元。被告王磊、周口市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孔祥兵医疗费8565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10465元。原告孔祥兵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42500元。驳回原告司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2元,原告孔祥兵负担722元,被告王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晓 峰审判员 魏陆军人民陪审员刘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冬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