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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林明海与沈建当、沈明芽、林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海,沈建当,沈明芽,林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072号原告:林明海,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当,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沈明芽,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建伟,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明海与被告沈建当、沈明芽、林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当、沈明芽、林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建当、沈明芽、林建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建当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由被告林建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另,被告沈明芽系被告沈建当之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建当、沈明芽、林建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声明书、DCC历史流水各一份加于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杨国宝代原告林明海向被告沈建当指定的其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汇款28.5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沈建当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林明海借款30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5万元),月利率按2.5%。被告林建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沈建当与原告林明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声明书、DCC历史流水各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林明海与被告沈建当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于2013年12月4日生效,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建伟为被告沈建当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林建伟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沈明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沈建当、沈明芽、林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明海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林建伟对被告沈建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明海对被告沈明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沈建当、林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