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56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俊军、被告徐某某,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7时28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赣CK3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环城东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金狮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赣CK3X**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373.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起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两证年检合格有效我司才予以理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金额。我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期只能计算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按72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92天计算,伙食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系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3000元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证据(三):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赣CK3X**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徐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46203.93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证据(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伤残十级,后续治疗为13000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300元,该公司坐落在城镇规划区域内。证据(七):照片。证明车辆损失。被告徐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2014年11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有工资,但其他8个人发了工资没签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农业家庭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金额。对证据(五)没有异议,鉴定费是收据,应提供发票,且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公司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者交纳社保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进行佐证。工资表及证明均是厚生实业单方出具文件,不具有公信力。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2015年3月份以后的工资按110元/天计算,但是没有任何有效的实质证据予以佐证。对高安市蓝坊国土管理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这些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厚生实业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工资并没有3300元,基本月工资为1406元。对证据(七)无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赣CK3X**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经质证对交强险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伤者可以直接诉讼保险公司,所需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不能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用药清单哪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再者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明其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被告徐某某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经质证提出我是全保,我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经质证对鉴定结论的三性均无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因为重新鉴定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伤残结论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徐某某经质证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徐某某、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对证据(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金额,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确认原告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46203.93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对证据(五),因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两项结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缴纳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对证据(六),原告虽然提供了在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取得收入的证明,但出具的工资表和银行明细显示其工作没有连续一年以上,并且务工期间大部分时间居住在自己农村的家里面。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但务工证明和银行流水显示其有务工收入,酌情支持每天80元,误工费可依据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合同的合法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结论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应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承担。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7时28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赣CK3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环城东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金狮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N0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5年11月2日-2016年2月2日),用去医疗费46203.93元。2016年3月2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胫骨骨折,已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受伤至今已四月余,现其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4%,右踝关节功能桑植80%,以权重指数计算,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3.6%,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依据《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若干问题职业指引》文件相关规定,原告需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就在该公司务工并取得收入,高安市蓝坊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高安市蓝坊镇赵湾工业园属城镇规划范围内。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务工期间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左右。另赣CK3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车辆年检合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46203.93元,护理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0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9951元(107元/天×93天)。误工费依据原告务工收入平均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金额为11280元(141天×80元/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依据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440元(8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139元/年,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16年,确认金额为17822元(11139元/年×16年×10%)。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14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支持其请求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96.93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853元,合计人民币54853元给原告刘某某。二、余款60043.93元(114896.93元-5485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643.93元(扣减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