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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655号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林路101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李静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W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1KM+500M处时,驶入路北,与由东向西李付敬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F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使李静及李付敬当场死亡,乘坐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朱文超及乘坐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潭章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付敬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文超及潭章建不负事故责任。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F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被告依法应当就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属实。但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诉求的损失,理由为: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车损险保险责任,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车损险保险责任。二、原告没有递交该次交通事故的任何理赔资料,我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待其提供相关证据核定后予以确定。三、鲁P×××××号/鲁PFA**挂号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据此,我公司有权拒赔车损险保险金。另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因牵引车或被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牵引或装载,导致风险增加的,可以拒赔。原告车辆超载,并因超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因此我公司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新购买的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F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车辆损失责任限额为2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每座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1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一年即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信息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保险理赔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它车辆结合使用。因牵引车或被牵引车违反道交法规定牵引或装载,导致风险增加的,可以拒赔等内容。”2015年10月23日7时35分,李静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W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1KM+500M处时,驶入路北,与由东向西李付敬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F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使李静及李付敬当场死亡,乘坐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朱文超及乘坐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潭章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邳公交认字[2015]第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付敬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文超及潭章建不负事故责任。另事故认定书载明:李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付敬驾驶超载机动车,其交通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鲁PF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4000kg,实载39000kg。事故发生后,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F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25000元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损失为208800元,鲁PF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6200元,合计为225000元。但该案以保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本案原告作为保单中的第一受益人诉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2250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主车)损失险230000元及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保险每座限额1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1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第一受益人等;2、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邳公交认字[2015]第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等;3、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李付敬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运营的资格及驾驶人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等;4、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李付敬驾驶的主车车辆损失为208800元,挂车车辆损失为16200元,合计225000元;5、(2015)聊东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曾以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起诉,后因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是本案原告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被保险机动车投保单二份、投保人声明二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投保单正面特别约定栏中第4行注有“因牵引车或被牵引车违法道交法规定,牵引或装载导致风险增加的,可以拒赔”等内容;投保人声明中均有投保人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挂车投保人声明中有经办人签字;上述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投保单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审核人、验车人、业务员签名,另审核日期及验车说明后均是空白,说明被告并未对投保人的投保单进行审核及未对投保人就相关条款内容进行提示说明,无法证明被告是何人就上述超载条款作出的说明;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第4行的内容与特别约定部分的第1、2、3行及投保人声明部分字体、字号均一致,并没有加黑加粗的字体显示上述内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何人对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拒赔内容如何向被告进行的示明或提示义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第四行可以拒赔的内容不予认定。另原告称被告未将示范条款给付投保人,投保人声明中主车部分投保人处并没有投保人相关人员的签字,挂车部分投保人处签名潘吉良不是本人签字。原告上述质证意见与投保人声明中盖有公章这一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所以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事故主要是因为李静驾驶超载车辆逆向行驶造成,李付敬驾驶超载车辆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有权主张事故的相关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可以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为225000元×90%=202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2500元;二、驳回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