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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才、徐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才,徐红英,李康林,朱来山,颜军,陈迎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71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文伟、蒋网喜,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志才。被执行人徐红英。被执行人李康林。被执行人朱来山。被执行人颜军。被执行人陈迎九。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才、徐红英、李康林、朱来山、颜军、陈迎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王志才、徐红英应返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196975.8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李康林、朱来山、颜军、陈迎九对王志才、徐红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志才、徐红英追偿。王志才、徐红英、李康林、朱来山、颜军、陈迎九还应支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519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康林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康林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18600元,其余执行标的申请人不再向被执行人李康林主张。同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案先行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