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熹与王培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熹,王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熹,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生,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住新疆尼勒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燕,女,汉族,1958年4月12日生,住伊宁市。上诉人张熹因与被上诉人王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王培燕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3、判令王培燕支付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4、由王培燕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14年11月18日起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6月中旬,其被骗交给王培燕15000元,后又被骗与香港朝峰电子商务公司伊宁市经销店(以下简称朝峰公司)签订经营合同,朝峰公司未收取其15000元,所以其与朝峰公司实际没有发生合同关系。王培燕每月答应给其支付2000元利润并给产品,朝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依娜是以朝峰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和传销,现已被刑事拘留,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王培燕骗取其15000元并没有交给朝峰公司,而是占为己有。其发现被骗后,要求王培燕退还收取的15000元,由于王培燕已经把钱挥霍掉,无钱偿还,就说现在从2014年11月18日作为借上诉人的1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这就足以证明从2014年11月18日起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培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张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王培燕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2、王培燕支付欠款利息1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15000×16个月×6%÷12个月);3、王培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1月18日,王培燕在内容为“今借到张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2014年12月30日还清”的借条上签名。张熹现以该借条主张王培燕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张熹(乙方)与香港朝峰电子商务公司伊宁市经销店(甲方)签订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是朝峰集团电子商务公司系列产品经销商负责该区域内产品市场宣传、经营、销售,如果乙方同意成为本店销售业务员,必须缴纳市场销售保证金壹万伍仟元等。庭审中,张熹认可本案诉争的15000元系让王培燕投给香港朝峰公司的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熹现以王培燕签名的借条主张王培燕偿还借款15000元,王培燕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未向张熹借款,与张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王培燕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庭审中,张熹未提供借款实际给付王培燕的证据,且张熹也认可本案诉争的15000元实际为交纳给香港朝峰公司的保证金,故对于王培燕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张熹现主张王培燕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张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王培燕陈述15000元是张熹交纳给朝峰公司的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内容能够证明王培燕已收到张熹支付的15000元,王培燕在一审中也认可15000元是张熹交纳给朝峰公司的保证金,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熹实际支付了15000元,而王培燕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款交给了朝峰公司,并向张熹出具借条,王培燕向张熹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王培燕同意该款作为其向张熹的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张熹接受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接受王培燕承诺,双方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及偿还时间协商一致,具有法律效力,故王培燕应依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王培燕未依照双方约定的时间2014年12月30日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张熹一审中请求王培燕支付利息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二审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即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张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张熹未提供借款实际给付王培燕的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二、王培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张熹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15000×16个月×6%÷12个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277.5元,由王培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