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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生义与刘永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义,刘永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616号原告:马生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成。原告马生义与被告刘永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佛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在金塔县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门房守卫工作,工作期间约定月工资为14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工作结束。期间,原告陆续领取工资5000元,下生13200元未付,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00元,剩余12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刘永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刘永成雇佣原告马生义到其在金塔县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4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工作结束。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陆续支付工资5000元,下剩132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春节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剩余12200元推脱拒付引发纠纷。审理中,被告刘永成支付欠款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故原告请求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刘永成欠付原告马生义劳务工资1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生义劳务工资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刘永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