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自强与姬瑞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自强,姬瑞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492号原告董自强,又名董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瑞鹏,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董自强与被告姬瑞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姬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自强诉称,原告自有挖掘机用于出租,2014年7月前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用于自己承建的温县祥云街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73302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董自强机械费计柒萬壹仟叁佰零贰圆(71302.00)另再加贰仟圆(从正军挖机费用中扣除),姬瑞鹏,2016.3.31”。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用原告施工机械费7330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令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瑞鹏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已经付了一部分钱。原告诉状中有些不是事实,不存在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款的情况。原告委托社会人员多次到被告家闹事,给被告家人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损失,并且这些社会人员从被告处以非正常手段拿走1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欠其7万多,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并对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写记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诉求主张的相应的事实根据。被告质证称,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写,被告记不清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否认,质证称记不清了,但没有对欠条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用7130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因租赁费用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71302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713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2000元不属于机械租赁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牵涉到案外人,故该部分事实及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姬瑞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自强租赁费71302元。二、驳回原告董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姬瑞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