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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与宏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宏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625号原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岳工台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永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涛,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联有限公司(GreatUnionPacificLimited),住所地FlatH,32/F,MetroTownBLK5,KenglengRD8,TiuKengLeng,NT,Hongkong,实际经营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临兴街21号美罗中心2期8楼806-808。原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以下苏州海铂公司)与被告宏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海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海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38,425.74美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197,171.40美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暂合计3,735,597.14美元、人民币3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早有合作,长期向原告采购蓝宝石系列产品。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G20150708的《付款协议书》,对被告尚欠货款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付款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被告)尚欠货款3,538,425.74美元;二、乙方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款338,425.74美元,其余货款分四次结清;三、双方确认,若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则甲方(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四、《付款协议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因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由签约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任何一期的货款。对于原告的多方催讨,被告并不理会,拖欠的货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拖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宏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州海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协议书》,证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①、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货款3538425.74美元;②、乙方(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款338425.74美元,其余货款分四次结清;③、双方确认,若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则甲方(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④、《付款协议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因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由签约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538425.74美元。3、合同、发票、运输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通过空运出口方式向被告交付价值2947500美元的蓝宝石系列产品。4、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宏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苏州海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苏州海铂公司与被告宏联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蓝宝石系列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方共交易了27笔,原告通过空运出口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4168500美元的蓝宝石系列产品,被告宏联公司仅支付630074.26美元的货款,尚欠3538425.74美元的货款未支付。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指出: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并将此函传真至我公司;如有不符,请在三天内回电我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核对。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面列示如下:截止2015年6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USD$3538425.74。被告宏联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署《付款协议书》,载明:1、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乙方(宏联公司)结欠甲方(苏州海铂公司)货款共计美元叁佰伍拾叁万捌千肆佰贰拾伍元柒角肆分(USD$3538425.74)。2、乙方承诺:前述货款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USD$338425.74,在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USD$800000,在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USD$800000,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USD$800000,在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尾款。3、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结欠货款,并且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追偿货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4、若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以前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备忘录、条款等与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存在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宏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苏州海铂公司经催讨无效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1日,苏州海铂公司就其与宏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30000元。2016年6月13日,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购买方为苏州海铂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引发的货款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在《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州海铂公司与被告宏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书》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购销合同》签订后,苏州海铂公司已依约向宏联公司提供了总价值为4168500美元的货物,宏联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2015年6月18日,宏联公司在苏州海铂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确认其尚欠苏州海铂公司货款3538425.74美元。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宏联公司再次确认尚欠苏州海铂公司货款3538425.74美元。同时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338425.74美元,在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800000美元,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800000美元,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800000美元,在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尾款。由于宏联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苏州海铂公司有权要求宏联公司支付全部结欠货款,因此,其诉求宏联公司支付货款3538425.74美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州海铂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于被告宏联公司并未到庭抗辩,原告苏州海铂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如宏联公司未按期付款,则苏州海铂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因追偿货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苏州海铂公司诉求判令宏联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8425.74美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538425.74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宏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64元,由被告宏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宏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雅玲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相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