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丁文婷与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婷,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115号原告丁文婷。委托代理人王胜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刘重武,局长。负责人董来兴,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婷不服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本院于次日依法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婷诉称,2016年4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0号丹凤副食门口,一个穿便装的城管扛着原告家的椅子走到马路边,当时原告正在店里卖东西,卖完后就冲出去,发现椅子已经被扔上一辆行驶的卡车上(卡车上已经有满车的椅子等物品),接着就有一群着便装和穿城管制服的人疾步走来,原告对他们呼喊并跟着追出十几米,那群人没有停下,只有两个人对原告漫不经心地说“你可以到粮道街的办公室去”。原告哭着拨打市长热线,接着拨打110,处警、出警人员说那是粗暴执法并建议原告去武昌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反映。原告去了荆南街的城市管理办公区,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去粮道街办事处的支队,于是原告又去了武昌区粮道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粮道中队,正巧看见一个人提着和原告家一样的椅子朝办公室走去,原告追到他的办公室,工作人员说这事不归他管让原告等,后来两个像原告一样来索要自己物品的人来和原告一起等,目睹许多椅子、一篮子菠萝等被他们送进资料室。但原告等三个失主等了一阵都没等到管事的人,原告因为着急回家工作,就让工作人员记下电话等管事的人回来之后通知原告,说了几次都被拒绝,气愤之下原告再次拨打了市长热线还有城管热线。第二天,一位自称是粮道街城管的人打电话给原告说“不写保证书就不还椅子”,但该向公众致歉作保证的应该是他们。椅子也许对许多人来说不值钱,但它关乎原告自己商店门口放把椅子坐坐是否合理合情合法,也关乎城市管理者的权限和执法程序,公权力的行使者这样一声不吭的拿走公民私人物品的傲慢恼人的事情时时重复上演(城市监控摄像头里有),作为公民的原告需要法律的尊重和保护,来帮助纠正执法者的形象并促进官民良性共建城市美好。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私拿原告椅子的行为违法,判决责令被告将其违法拿走的原告物品限期送还给原告,判决责令被告就其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处理该事务产生的通信费、交通费、诉讼材料制作费共计人民币五百元。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0号丹凤副食店经营者经常将杂物(塑料桶、椅子等)摆放出店面至街道上,且经被告巡查监督员多次警告均拒绝改正。2016年4月18日,被告的巡查员发现丹凤副食店的经营者再次将椅子摆至街道。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执法人员有权对丹凤副食店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处理。被告下辖的粮道街城管中队采取目前正在试点的人性化处理方法:“学习考试法”(该方法处于试点中,已有相关媒体进行了报道,属于以教育代处罚的人性化执法)。让商贩了解《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通过考试即归还“暂扣”物品。本案经被告工作人员调查涉案的丹凤副食店系丁丹凤所经营,与本案原告并没有利害关系。仅是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涉案副食店店主配合进行法律学习时,由原告丁文婷接了通知电话。而且原告丁文婷始终认为其有权在商店外摆放物品,认为上述法律为恶法,拒绝接受法律法规规定,拒绝写保证书,至今该涉案副食店依旧不时将杂物摆出店面,摆至街道。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且涉案副食店的违法违规事实清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武昌区丁丹凤副食商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0号附1号,经营者丁丹凤,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百货销售。201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下属的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粮道中队巡查时发现该副食商店门前的人行道上放置有一把椅子,遂将椅子暂扣至中队。原告当日前去索要未果,后被告知需接受教育并签署维护市容环境承诺书后可取回椅子。原告对被告擅自暂扣物品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2016年4月18日将武汉市武昌区丁丹凤副食商店摆放在店面前的椅子暂扣,其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为武汉市武昌区丁丹凤副食商店。即使原告丁文婷为实际经营者,也须与该副食商店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经本院释明,原告丁文婷仍坚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起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文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繁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志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