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甲,男,出生于1970年7日10日,汉族,海伦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与被害人于某在海伦市万豪宾馆对面大海棋牌室,因打麻将欠钱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某甲用玻璃杯击打于某头部,并用玻璃碎片将于某颈部、脸部、锁骨两侧划伤。经法医鉴定于某伤情属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甲于2016年7月19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泽安旅店202房间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25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0时许,在海伦市万豪宾馆对面的大海棋牌室,被告人李某某甲与被害人于某因打麻将相互欠款一事发生口角并且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某甲用玻璃杯击打于某头部,并用玻璃碎片将于某颈部、脸部、锁骨两侧划伤。经法医鉴定于某伤情属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甲于2016年7月19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泽安旅店202房间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李某某甲赔偿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乙、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海伦市公安局文明派出所综合材料、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25号鉴定文书、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凶器照片一张、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洁审 判 员 李大明人民陪审员 裴冬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