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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519号原告:霍某某,女,汉族,生于1941年6月1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霍某某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0日,住永登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152-158号山水名庭综合楼商业用房5层。负责人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6682元、误工费10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伤残赔偿金32798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口腔修复费用3000元、购买医疗辅助品825元、交通费200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4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甘A3H2**号小型轿车,沿连霍线由南向北行行驶至2232公里加500米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甘A3H2**号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会依法承担理赔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甘A3H2**号小型轿车,沿连霍线由南向北行行驶至2232公里加500米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甘A3H2**号受损。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做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被送往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头皮挫伤、动眼神经损伤、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20天。2016年4月17日和5月9日原告在永登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9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0911.39元。2016年8月2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委托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弥漫性轴索损、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构成九级;2、创伤性重型闭合型颅脑伤,构成九级;3、右眼动眼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1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84240元。另查明,甘A3H2**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325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其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209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59天×40元/天)、护理费6195元(甘肃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年÷365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59天×40元/天)、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7332.05元(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5年×23%);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力,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74178.44元。其中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其余170078.44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007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78.44元,其中146821.44元向原告霍某某支付,13257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1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