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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京美与高兴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芹,吴京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芹,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京美,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军,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兴芹因与被上诉人吴京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兴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争议宅院中东屋一间,南屋一间,大门一间(及楼梯一间)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岱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已列明共有北屋五间等十间归被告,而实际该宅院共十三间,未列明的其余三间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的本意就是只给被上诉人十间,其余三间留给自己居住,上诉人对该宅院做出的贡献相对较大,若将所有房子宅院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法居住,也显失公平;2、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是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应驳回其起诉,另外,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一审适用较为保障判决的正确性。被上诉人吴京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京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宅院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排除妨害,立即腾退宅院,自2015年6月开始支付租金每月500元,直至搬出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高阳,2008年拆除旧房屋后建宅院一处(北屋五间、东屋三间、西屋一间、南屋一间、大门一间、栏一间及楼梯间一间)。2014年9月10日高兴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吴京美离婚,庭审中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宅院一处均无异议,高兴芹表示宅院一处归吴京美所有,双方在庭审时均陈述称院内房屋为北屋五间、东屋两间、西屋一间、大门一间、栏一间,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吴京美婚前财产立厨一件、菜厨两件、木椅两把归吴京美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宅院一处(北屋五间、东屋两间、西屋一间、大门一间、栏一间)归吴京美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归高兴芹所有;五、婚后债务欠高兴芹姐夫13000元由高兴芹偿还,欠吴京美姐夫10000元由吴京美偿还。2014年11月4日高兴芹提出要考虑其母亲养老问题,要求其母亲在调解书明确给吴京美的房屋内居住,吴京美表示同意其母亲在该房屋内居住,高兴芹也可过来居住,双方协商确定待高兴芹母亲去世后第八天,高兴芹搬出该套房屋。2015年农历4月11日高兴芹母亲去世,高兴芹未从该房屋内搬出。之后吴京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高兴芹提出该宅院内共有十三间房屋,除调解书记载的十间房屋外,还有东屋一间、南屋一间、大门一间。2016年3月21日吴京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宅院一处归其所有。诉讼中经勘验,双方争议的宅院在山阳西村中心街路西,该宅院内有北屋五间(西北屋一间、屋门在西屋内,东北屋一间、屋门朝西,中间北屋三间),西屋一间,西屋南侧有约8平方米的楼梯间一间,东北屋南侧有东屋两间(有朝西、朝东两间屋门),在该两间东屋南侧有东屋一间(屋门朝西),南屋一间(无门窗),栏一间,大门一处。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高兴芹再次起诉要求与吴京美离婚一案时,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宅院一处均无异议,制作调解书时根据双方的陈述,对于宅院内房屋表述为北屋五间、东屋两间、西屋一间、大门一间、栏一间。庭审中高兴芹表示婚后共同财产宅院一处归吴京美所有,2014年11月4日调解笔录记载待高兴芹母亲去世后八天,高兴芹从这套房屋内搬出,综合以上情况表明高兴芹是将包括所有房屋在内的整个宅院给吴京美。虽然在案件执行中高兴芹提出该院落内除调解书记载的房屋外,还有东屋一间、南屋一间、栏一间,经勘验,该院内确实还有东屋一间、南屋一间及楼梯间一间,但根据双方的调解意见,该东屋一间、南屋一间及楼梯间一间亦应归吴京美所有。原告主张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宅院一处归其所有,其中北屋五间、东屋两间、西屋一间、大门一间、栏一间,依照双方达成并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已经确认归吴京美所有,吴京美再次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系诉讼请求重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除上述房屋之外该宅院内的东屋一间、南屋一间及楼梯间一间应归吴京美所有。吴京美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系其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正当要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吴京美要求高兴芹支付2015年6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的租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兴芹辩称调解书第三条列明北屋等共十间归原告所有,未列明的其余三间归其所有,不符合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高兴芹辩称本案属执行范畴,实际上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房屋所有权,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抗辩的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婚后共同财产宅院一处内除北屋五间、东屋两间、西屋一间、大门一间、栏一间之外的东屋一间、南屋一间及楼梯间一间归原告吴京美所有;二、限被告高兴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并将包括所有房屋在内的整个宅院交付给原告吴京美;三、驳回原告吴京美要求被告高兴芹自2015年6月开始支付租金每月500元,直至搬出为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宅院内的房屋是否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二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宅院内共十三间房屋,(2014)岱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其中的十间归被上诉人所有,另外三间应归上诉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从(2014)岱民初字第2001号一案2014年10月28日庭审笔录内容看,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涉案宅院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保留其中三间归其所有的意思表示,在收到上述调解书后,因上诉人提出其母亲养老,需要在涉案宅院中居住,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在原审法院进行了调解,从该调解笔录内容看,上诉人陈述:“我母亲是户主,这房子本身就是我和我母亲的,我母亲应该有居住权。当时在调解时我之所以答应房子给被告住,当时是说我和我母亲现在在这里居住,待我母亲去世后第八天我就搬出这套房子,将房子给被告居住。”以上陈述与上诉人在(2014)岱民初字第2001号一案2014年10月28日庭审过程中所达成的调解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在(2014)岱民初字第2001号一案中,是将包括所有房屋在内的整个涉案宅院给被上诉人所有,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涉案宅院中的三间房屋归吴京美所有,并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涉案宅院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占用涉案房屋拒不腾退,而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与双方离婚诉讼中分割共同财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兴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增凯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郄延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焕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