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6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官光跳、上官光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官光跳,上官光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534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李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上官光跳,男,汉族,住苍南县。被告:上官光钻,男,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上官光跳、上官光钻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官光跳偿还原告代偿款45695.86元并赔偿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上官光钻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官光跳因购买丰田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及被告上官光跳与瑞安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官光跳向瑞安农行透支金额195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5417元,手续费17901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497元。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上官光钻向瑞安农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应当自2011年5月开始向瑞安农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月25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合计45695.8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上官光跳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权利和义务及被告贷款所购车辆向银行设定抵押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上官光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上官光钻自愿对被告上官光跳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5、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上官光跳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登记给银行的事实;上述证据2-5的复印件由瑞安农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6、《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8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3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上官光跳向瑞安农行偿还贷款本息45695.8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950元,该履约保证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由原告全额扣收,扣收的款项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中抵减,并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调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和被告上官光跳与瑞安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向瑞安农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被告上官光钻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上官光跳逾期偿还瑞安农行借款本息时,代为被告上官光跳向瑞安农行偿还借款本息45695.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官光跳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涉案《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扣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9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系双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中扣减,并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调整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官光钻作为共同偿债人,根据其承诺,对被告上官光跳涉案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光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5695.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扣减原告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95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上官光钻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42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 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