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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高连杰与哈密东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连杰,哈密东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连杰,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东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全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连杰因与被上诉人哈密东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连杰、被上诉人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晟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连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要求我支付2013年10月4日至2016年6月4租赁费25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在2014年5月就搬离了场地,涉案场地由案外人居住和使用;第二、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索要租金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东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我方返还了租赁的场地;二、在之前的案件中,高连杰也认可其占有使用场地的事实;三、即便是高连涛使用涉案场地,也是高连杰将场地交给其使用的;四、根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我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5600元;三、判令被告搬离八一路一号院租用的房屋及场地;四、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东泰公司),乙方(高连杰),租赁房屋坐落在:八一路冷库;间数:1;建筑面积:600㎡;房屋质量:砖混;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租金(大写):每年9600元玖仟陆佰元整;证据支付期限与方式:一年一交;租赁房屋用途:销售建筑材料及装潢材料钢材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六个月以上;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9600元以上;违约责任:谁违约则赔偿对方三年租金的双倍”。2013年10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25600元租金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东泰公司是由原哈密地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企业改制,于2007年5月由原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法人韩江、书记李智超、自然人孙青山三人发起、注册成立的,2007年11月原归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的土地权属变更为哈密东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原告东泰公司起诉被告高连杰租赁合同一案,经哈密市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高连杰支付截止2013年9月4日的租赁费24000元。被告高连杰不服提出上诉,经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对该判决进行了改判,支持了支付租赁费24000元的请求,认定为原告东泰公司与被告高连杰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驳回了搬离场地的请求。原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变更为解除租赁关系。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去租赁的场地查看,租赁的场地内堆放了很多物品,涉案房屋也由被告的家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在使用该场地,经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据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已经于2014年搬离了租赁的场地,已将租赁的场地交付原告,同时也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期间不得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及96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2013年10月至今的租赁费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搬离租赁房屋场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哈密东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连杰租赁关系。二、被告高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东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600元。三、被告高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搬离租用原告哈密东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场地。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高连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已搬出房屋,涉案场地由其哥哥高连涛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李某某系上诉人母亲,对李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被上诉人东泰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高连杰支付租赁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高连杰与被上诉人东泰公司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事实,现被上诉人东泰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高连杰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东泰公司租赁费25600元。上诉人高连杰与被上诉人东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已由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提出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搬离房屋及场地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由上诉人高连杰支付被上诉人东泰公司2013年10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的租赁费25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高连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高连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      X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