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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建,俞德秋,刘宁安,张兆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125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农资城。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杨建,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6日,浙江省天台县人,居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居民。被执行人俞德秋,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7日,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固原市原州区。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宁安,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职工。被执行人张兆新,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职工。申请执行人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建、俞德秋、刘宁安、张兆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偿还自2015年1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且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且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原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毛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