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志明与被执行人谢治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明,谢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1967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明,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居民。被执行人谢治国,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生,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志明与谢治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谢治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志明2167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6715元,由谢治国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依法提取了谢治国的房屋拍卖款18895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6715元,182242元兑现款),但该款被本院(2016)苏0116民初4260号之一保全,未能支付,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提取的房屋拍卖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19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成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