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50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三圭村某某组某号;200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早上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悬挂湘AZ1XXX号前牌,未悬挂后车牌)沿长沙市开福区长青路由南往北开至开福区沙坪街道茶子山村南岳组路段时,遇被害人罗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XLDTCJP0XXXX017XX)同方向行驶至此,被告人肖某某在超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擦,致使摩托车驾驶人罗某某倒地后遭该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上述两车受损,被害人罗新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弃车逃逸。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某镇某组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日进站路面暂扣车辆检索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罗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