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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充市蓬安县石梁乡,住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住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熠辉、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年底,与外号“小玲姐”的女子通过电话联系后,将一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小玲姐”,冰毒由被告人罗某送到火车站交给“小玲姐”,收回500元(200元为购买冰毒,300元为“小玲姐”还给被告人唐某的欠账)。2016年5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一段龙吟锦城一单元18楼右边第二户的出租房屋内容留被告人罗某及吸毒人员范某、董某吸食水毒,后被民警当场挡获,并从其卧室桌子上的白色纸盒内搜查出五袋、一瓶共重约15克的疑似冰毒白色固体。经鉴定,该白色固体净含量为14.046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期间,被告人罗某因被告人唐某在睡觉,于当日16时许,将被告人唐某所有的一袋疑似冰毒白色固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外号“小玲姐”的女子,并将该200元毒资放于被告人唐某卧室桌子抽屉内。经鉴定,该白色固体净含量为0.47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唐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年底,与张某(外号“小玲姐”)的女子通过电话联系后,将一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并叫被告人罗某将冰毒送到火车站交给张某,收回毒资200元和欠款300元。2016年5月20日16时许,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因被告人唐某在睡觉,罗某接了张某打给被告人唐某的电话,张某说买200元的冰毒,后张某到被告人唐某租住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一段龙吟锦城一单元18楼右边第二户的出租房屋内,罗某将一袋冰毒交给张某,张某交给罗某现金200元,罗某将该200元放进唐某卧室的电脑桌抽屉内,张某离开房间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随即进入唐某住房内,在被告人唐某租住的房屋内当场挡获在此吸毒的吸毒人员范某、董某,并将被告人唐某、罗某抓获。公安民警从唐某卧室桌子上的白色纸盒内搜查出五袋、一瓶共重约15克的疑似冰毒白色固体,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二个、吸管、锡箔纸若干及毒资200元。经鉴定,从唐某卧室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净重14.0468克,从张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478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罗某处扣押华为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分局潆溪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一段龙吟锦城1单元18-3房间内有人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于2016年5月20日16时许在该房间内挡获正在吸食冰毒的唐某、罗某、贾某、范某。2、搜查笔录证实:从唐某住处搜查出5袋疑似冰毒,一棕色塑料瓶疑似冰毒,吸毒冰壶两个,疑似毒资200元。3、张某、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多次电话通话。4、扣押清单证实:从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5袋,疑似冰毒1瓶,手机2部及吸毒工具。从罗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从张某处疑似冰毒1袋。5、照片证实:现场发现的疑似冰毒和吸毒工具、电子秤照片,唐某指认现场照片,张某指认购买7号冰毒照片,罗某指认7号冰毒照片,唐某指认冰毒照片。6、现场称重报告证实:张某购买的编号7号的冰毒重0.66克;从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5袋、1瓶,分别重量为4.23克、5.50克、0.67克、5.40克、1.44克、9.58克(均含包装)。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0日16时许,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分局潆溪派出所民警在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一段龙吟锦城1单元发现一名女性疑似吸毒人员张某,民警对其进行盘查,张某称其在龙吟锦城一单元18楼右边第二间房屋内找一个叫“军人”的男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并将刚刚购买的一小袋疑似冰毒白色固体交给民警。民警随后对该房间进行搜查,查出5袋疑似冰毒,一棕色塑料瓶疑似冰毒,吸毒冰壶2个,疑似毒资200元,挡获涉毒人员5人,分别是唐某、罗某、董某、范某、贾某。经询问了解到该房屋为唐某租住,唐某亦承认屋内发现的冰毒为自已所有,张某告诉民警自己是从罗某的手中购得冰毒。民警将上述共6人带至潆溪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9、户籍信息证实:唐某1983年1月17日出生,罗某1982年11月27日出生,系成年人。10、尿液检验定性结论证实:唐某、罗某、董某、范某尿液检验为阳性。1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控制下交易案件。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董某、范某行政拘留十日。13、计量检验、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唐某卧室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净重14.0468克,从张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478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她和朋友“倩倩”在火车站玩,她给军人打电话说买点“东西”,过一会“军人”叫“虾哥”开车将冰毒送到火车站交给她朋友“倩倩”,她看见“倩倩”给了“虾哥”500元钱。她在“军人”那里买了5、6次冰毒,时间记不清了,每次都是200元钱的一小袋冰毒。2016年5月20日下午17时许,她打电话给一名叫“军人”的朋友打电话买冰毒,当时接电话的是另一个男的,电话里问她要多少,她说两百元的。过了20分钟她到南充市北干道龙吟水郡小区一单元楼下,拨通“军人”电话,是“虾哥”接电话,让她上楼去拿,她就上楼去“军人”家里,她见“军人”在睡觉,其余还有三人,这时“虾哥”拿了一包冰毒给她,她就把200元钱给“虾哥”,“虾哥”顺手把200元钱放在电脑桌上,她出门走了,她走到门口就被警察抓了。张某的证言还证实她2016年1月起至5月20日被查获,总共去“军人”那里买了5、6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元钱买的一小袋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军人”叫他去耍,他到“军人”家看到两个男的在卧室茶几上吸毒,他也吸了几口,中途来了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也吸食了几口,又来了一名女子,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就开始装毒品给那个女子,然后那名女子拿了大概200元给戴眼镜的男子,他没注意说了什么。在他那条冰毒还没吸完的时候,警察就来了,把他带到了派出所。董某的证言还证实他每次在“军人”处买毒都是在“军人”家吸,在“军人”家吸过三次,分别是5月14、16、20日,每次吸完才给钱,给的200元,20日这次还没来得及给钱警察就来了。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下午13点过,他到“军人”耍,他去的时候“军人”在床上睡觉,他进屋后耍手机,并吸了两口冰毒。大概15时,“军人”的手机响了,他喊“军人”没喊醒,他就帮“军人”接电话,电话是一个女的打过来的,说找“军人”拿点“东西”,要200元的,他说“军人”在睡觉,那女的说等会儿到楼下拿。大概16时许,“虾子”过来没一会,“刚哥”就来了,没一会,“军人”电话又响了,“虾子”直接拿起电话说了起来,此时“刚哥”就走了,走的时候那名打电话的女子刚到门口,她进屋直接和“虾子”聊了几句,“虾子”把药拿给那个女的后,那个女的走的时候就递给“虾子”200元,她刚走一会警察就来了,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虾子”是帮“军人”卖药的,“军人”说那里要药“虾子”就去送。药就是冰毒。“军人”叫“唐某”,“虾子”叫“罗某”。范某的证言还证实他2016年5月18日晚上7、8点之间,他帮“军人”往驻春路女子医院送过药。“军人”说不收钱。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17时,他到唐某租住的房子,一个年轻男子开门,他进入房间后,看见唐某在睡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坐着,罗某在玩平板,他在唐某床边耍手机,他看见了吸食冰毒的工具,罗某接了电话说“小玲姐”要来,后他听见有人敲门,他去开门,一年轻女子进了门,他就出去了,在楼道碰到警察,警察盘问他时,那个进唐某房间的年轻女子也出来了,随口说了句里面有四个人,警察叫他敲门,随后警察进入了房间。三、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罗某就是2016年5月20日下午给她毒品的人。2、证人范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范某辨认出唐某就是2016年5月20日在龙吟锦城1单元18-3和他一起吸毒的男子“军人”。3、证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董某辨认出唐某就是2016年5月20日在龙吟锦城1单元18-3和他们一起吸毒的男子“军人”;辨认出罗某就是2016年5月20日下午和他一起吸毒并卖了200元冰毒给一名女子的男子。4、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辨认出唐某就是2016年5月20日在龙吟锦城1单元18-3与其一起吸毒男子“军人”;辨认出张某就是2016年5月20日下午在唐某家来买冰毒的“小玲姐”。5、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唐某辨认出张某就是2015年年底在他那买200元钱一袋冰毒的“小玲姐”;辨认出罗某就是2015年年底帮他那送冰毒给“小玲姐”的人。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下午,范某、董某、罗某三个人先后到他租住做的水郡路龙吟锦城一单元18楼右边第二户家中耍,他有点困,就在自己房间睡觉。因他卧室内桌子上放着冰毒和吸毒工具,所以范某、董某、罗某只要想吸毒就可以拿出来吸食。到下午大概16时许,他在睡觉时被叫醒,他看见警察在他家检查,警察发现5袋、1瓶冰毒,还有范某、董某、罗某三人都在,后警察就把他和罗某、范某、董某带到了派出所。罗某、范某、董某吸没吸食冰毒不清楚,应该是吸食了的。因为罗某、范某、董某之前在他家吸食过几次冰毒。警察在他家查获的冰毒他是在一个外号“三哥”的男子那里买的20克,吃了一些还剩下15克左右。2015年年底他卖过一次200元冰毒给小玲姐,他叫罗某送过去,收了500元现金,其中有300元钱是还欠款。2016年5月18日“燕姐”给他打电话说要100元的冰毒,他当时答应了,他把冰毒放在红包内,还装了一些吸管和锡箔纸,把“燕姐”的电话告诉范某,让范某送到驻春路女子医院去,是送她的没收钱。还有一次一个朋友打电话要冰毒,让他把冰毒送到蓝光,他叫罗某送过去的,当时没给钱,那个朋友给他游戏里充了100元。他卖这几次冰毒是因为家里快没冰毒了,要买冰毒差钱,所以有人打电话要买冰毒的时候,他就卖了这些冰毒,拿卖这些冰毒的钱去买冰毒供自己吸食。他不知道2016年5月20日下午罗某卖200元冰毒给小玲姐的事,因他当时在房间睡觉。唐某的供述还证实他平时喜欢在网上搞赌球之类的赌博,赌输了没钱的时候,就找朋友罗某、贾某、董某借钱。所以他有钱的时候,就去买一些冰毒,这些人到他家吸食冰毒就不用给钱,相当于默认他们出了钱买冰毒的,也就是说他将这些冰毒作为还向这些人借的钱。这些人在他那里拿冰毒或者在他家里吸食冰毒,他就用冰毒来还在朋友那里借的钱。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3点过,他到“军人”家,直接打开门进去了(“军人”曾给了他一把钥匙),当时“军人”在卧室睡觉,还有两个人在玩手机,茶几上有冰毒和“冰壶”,他就吸了四五口,期间还有个女的打电话找“军人”买冰毒,是他接的电话,然后他将一小袋冰毒拿给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将200元放在卧室床上就走了,他将200元放在电脑桌右边的柜子里,他接着耍平板,不到二十分钟警察就到了。他一共帮“军人”(唐某)送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军人”让他把冰毒送到蓝光,没收钱;第二次是送给小玲姐,收了500元现金,其中有300元钱是还欠款。第三次是2016年5月20日16时许,小玲姐打“军人”的电话,因为“军人”在睡觉,是范某接的电话,后小玲姐又打电话说他接的电话,小玲姐她在楼下,让他把冰毒拿下去,他不想下去,就让小玲姐自己上来拿,过了一会儿,小玲姐就进到“军人”家里,他把一小袋冰毒交给小玲姐,小玲姐把钱放在床上,是过了一会儿小玲姐说走了,他才看见200元钱,他就把钱放在“军人”抽屉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罗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从被告人唐某住处查获的冰毒14.0468克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问题,证人范某证实2016年5月18日帮唐某送过冰毒到驻春路女子医院;证人董某证实其每次在唐某处买毒都是在“军人”家吸,每次吸完给200元钱;证人张某证实在唐某处买了5、6次冰毒;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唐某分别送过冰毒到蓝光和小玲姐。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亦证实其分别让范某送过冰毒到驻春路女子医院给“燕姐”,让罗某送过冰毒给“小玲姐”和送到蓝光一个朋友。证人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唐某在被查获之前在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将从被告人唐某处查获的14.0468克毒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其定性不当,应当认定其为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罗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毒品14.5252克、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00元、供犯罪所用的华为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松柏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