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文峰与应彬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峰,应彬炜,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XX刚,支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866号原告:应文峰,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彬炜,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青路138号,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业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佘俊美,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员工。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法定代表人:胡德。第三人:XX刚,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第三人:支红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应文峰与被告应彬炜、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XX刚、支红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文峰的委托代理人金梦露、被告应彬炜、第三人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佘俊美、第三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达公司、支红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应文峰与应彬炜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向第三人上海银行借款3000万元,该借款由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第三人XX刚、支红女作为保证人。现博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2015年1月1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海银行对第三人XX刚、支红女享有债权3000万元。2015年8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2015年6月23日,上海银行将其对博宇公司享有34215717.59元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信达公司。2015年12月23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应彬炜。2016年1月4日,应彬炜将上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应文峰,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格等,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现为实现应文峰的权利,应文峰要求确认对第三人享有上述债权。被告应彬炜答辩称,应文峰所诉属实,《债权转让合同》是应彬炜本人所签,应彬炜确实向应文峰转让了该债权。第三人上海银行陈述称,上海银行确将其对博宇公司及第三人XX刚、支红女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其他与上海银行无关。第三人XX刚陈述称,博宇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由XX刚和支红女提供了担保属实,XX刚已收到杭州法院的判决;该债权已经多次转让,是否存在无效情形,XX刚无法判断,但从内心上讲,XX刚不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应文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4日,应文峰与应彬炜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应彬炜将其从信达公司受让的原上海银行对博宇公司享有的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两项合计4215717.59元)、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及对保证人宇峰公司、XX刚、支红女享有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应文峰,该债权转让合法、真实、有效的事实。2、《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以及编号为信浙-B-2015-099《债权转让合同》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23日,上海银行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5年12月23日,信达公司又转让给应彬炜,故2016年1月4日,应彬炜转让给应文峰的债权是合法的事实。3、(2014)杭下商初字第1725号及(2015)浙杭商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宇峰公司、XX刚、支红女对主债务人博宇公司拖欠上海银行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担保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应彬炜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上海银行的质证:对证据2中《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XX刚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其他意见。被告应彬炜、第三人上海银行、XX刚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应文峰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据1-4经应彬炜、XX刚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中《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及证据4经上海银行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信达公司、支红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上海银行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宇峰公司、XX刚、支红女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上海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2015年1月1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宇峰公司、XX刚、支红女对主债务人博宇公司拖欠上海银行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上海银行实现该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后宇峰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8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3日,上海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上海银行将其对博宇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4215717.59元债权及对宇峰公司、XX刚、支红女享有的相应的担保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12月23日,信达公司与应彬炜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信浙-B-2015-099)一份,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博宇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4215717.59元债权及对宇峰公司、XX刚、支红女享有的相应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应彬炜。2016年1月4日,应彬炜与应文峰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应彬炜将其对博宇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4215717.59元债权及对宇峰公司、XX刚、支红女享有的相应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应文峰。本院认为,上海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与应彬炜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信浙-B-2015-099)、应彬炜与应文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应文峰与被告应彬炜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应文峰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