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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村委会)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752号原告刘某某,男,193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站乡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鹏云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恩海,系村支部书记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村委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新立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鹏云及委托代理人王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10日借给被告新立村村委会人民币50000元,用新立村委会村部、机井做抵押(见保证书)。被告又在2009年7月6日把欠原告的借款全部还清。就差抵押物租金不给。被告给原告出示协议书(见协议书)。经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被抵押物租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立村村委会辩称,2000年6月因低压电网改造在原告处抬款50000元,利息2分,同时用村部抵押。被告于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偿还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20000元本金的利息8000元未还。2003年11月原告将被告村委会诉讼法院,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8000元重新计息4970元,于200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有(2003)扶民初字第2273号调解书为证。在2007年9月1日通过五家站法庭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村委会偿还原告8000元的本息合计13500元,同时原告同意解除债务关系和抵押关系。依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抵押物租金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新立村村委会的村民。原告刘某某与刘国良系父子关系。2000年6月10日被告新立村委会因低压电网改造在原告刘某某及刘国良处抬款50000元,同时用村部院落、生产机井、东仓库做抵押。如新立村还不上借款,村部可由刘某某、刘国良支配使用(村部院落、生产用井、东仓库)利息单付。被告新立村委会于2001年6月30日偿还刘国良借款30000元、利息未付;被告新立村委会于2002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未付。2003年11月3日原告刘某某将被告新立村委会诉讼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新立村委会于200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某某利息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新立村委会承担,有(2003)扶民初字第2273号调解书为证。被告新立村委会未按(2003)扶民初字第2273号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刘某某2004年申请执行,同时上访。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立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原村部院内的机井自2006年起由申请人刘某某使用至执行完毕时止。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新立村委会于2007年9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申请人新立村委会给付申请人刘某某(2003)扶民初字第2273号调解书标的款8000元,延期给付利息497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3500元,此款于2007年9月12日给付。二、申请人刘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前从被申请人新立村委会的房屋中搬出,以前被申请人将房屋抵押给申请人的协议无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立村委会于2009年7月6日达成息访协议书内容:刘某某因村委会债务纠纷,文革期间被批斗、林权纠纷、因抬款导致村部、机井被抵押等问题。从2004年上访至今,由于其上访的问题比较苛刻,村委会无能力解决,现通过信访专项资金解决,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村委会和刘某某双方就息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信访专项资金给付刘某某抬款16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及其它费用等合计60000元。由抬款引发的村部、机井抵押等问题也就此了断。村委会对60000元进行账务处理,刘某某手中的欠条和抵押合同村委会收回作废。二、刘国学、刘淑珍存款和本村其他存款人员同样对待,刘某某不得介入此事,不再上访。三、林权纠纷,可参照马家村的做法。四、文革期间被批斗,由乡政府和县政府责成有关人员到上级进行咨询,按有关文件和政策进行办理,不再上访。五、按照《信访条例》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专项资金使用问题等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刘某某得到救助后,就此前信访问题一次性了断,不能再就上述问题进京、进省,进市、进县、进乡上访。如果反弹,政府将刘某某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刘某某自负。2009年7月6日被告新立村委会又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关于刘某某与乡村签订的息访协议中没提到抵押物租金纠纷一事,现由新立村与刘某某达成以下协议:一、刘某某与新立村抵押物租金一事可通过法律部门解决,只限于省内。二、刘某某保证就此事不走信访渠道,只限于法律途径解决。三、刘某某通过法律解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法律部门裁断。现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新立村委会未给付抵押物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立村委会给付抵押物租金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新立村委会自认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将该机井承租给梁世凡使用,收取保证金15000元;原告自述被告新立村委会对抵押物房屋、机井每年收取租金总计1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抵押物被抵押人设立抵押权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物的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租金应当归抵押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此时剥夺抵押人对抵押物租金的收取权,有利于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物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物承租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抵押物承租人的,无权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首先用于清偿收取租金产生的费用,其次用于清偿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主债权。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立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原村部院内的机井自2006年起由申请人刘某某使用至执行完毕时止。该案的执行标的系通过信访专项资金得以执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执行得以消灭,该案已执行终结。原告同时与被告达成息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相互遵守执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息访协议中已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以息访协议中,未对抵押物收取租金进行处理,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缓交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