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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克环与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环,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421号原告:韦克环,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梅,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法定代理人:黎乾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琼,住广西南丹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容仕梅,住广西南丹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克环与被告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克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覃晓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琼、容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克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84039.23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4039.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津泰基地环保整改零星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水渣围墙、U型排水沟等项目工程,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3年11月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合同总价款为84039.23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韦克环明细账(工程)》(记账7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主张无关,不能证实应以此日期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韦克环明细账(工程)》(记账77),证明原告开具工程发票给被告的时间,发票开具日期与被告财务自写于又上角的日期不符,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以发票的开具日期第二天起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津泰基地环保整改零星土建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对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或增加。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津泰基地环保整改零星土建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039.23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该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津泰基地环保整改零星土建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发包的水渣围墙、U型排水沟等工程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039.23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该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工程验收结账清单》。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1、工程施工完毕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全额给乙方。2、甲方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开具结算款总金额发票。本案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同时,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工程结算款发票(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6日开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应从2013年11月27日起,以84039.23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4039.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4039.23元及逾期利息(以84039.23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给原告韦克环;二、驳回原告韦克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耀立审 判 员  陆艳萍人民陪审员  龙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道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