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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梅珍、张漪玲等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梅珍,张漪玲,WEITANGZHANG,张秋荪,张漪萍,张慰奇,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漪玲。上诉人(原审原告)WEITANGZHANG(中文名:张慰堂),男,1949年10月24日生,德国籍,护照号码258802475,住EISENHUTWEG45A12487BERLINGERMANY。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荪。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漪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慰奇。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受六位上诉人委托),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观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锦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梅珍、张漪玲、张慰堂、张秋荪、张漪萍、张慰奇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4月17日,市国土局依据张源忠的《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锡滨国用(2003)字第824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源忠等;座落:荣巷街道大张巷19号东;使用权面积109.0平方米。土地登记卡中载明:“本宗地由张源忠、陈梅珍、张漪玲、张慰堂等共有”。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签收薄》载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3年4月25日签收,并盖有“张源忠”印章。后六原审原告认为市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遗漏面积,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2、责令市国土局将《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尚余的184.3333333平方米土地面积计入总土地面积后,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源忠与陈梅珍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子女,分别为:张漪玲、张慰堂、张秋荪、张漪萍、张慰奇。张源忠于2011年3月23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张源忠死亡,权利人陈梅珍、张漪玲、张慰堂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市国土局于2003年4月17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源忠及权利人于同月25日实际领取该证,即已明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如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面积有异议,应在法定起诉期限2年内依法主张权利。张源忠于2011年死亡时,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在此基础上,其近亲属张秋荪、张漪萍、张慰奇的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现六原审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就《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均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陈梅珍、张漪玲、WEITANGZHANG(张慰堂)、张秋荪、张漪萍、张慰奇的起诉。上诉人陈梅珍等六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且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被上诉人落实房改发还房屋时错误的将张氏四兄弟房屋合并一起发还,按照《落实房改政策发还(转租)通知书》,先行归还了张氏四兄弟(包括上诉人)4开间,合计建筑面积452平方米,每家1开间,分别为:大张巷19号东(归上诉人),大张巷16号、大张巷19号西、大张巷19号中(分别归其他兄弟),尚有大张巷20号(应归上诉人)房屋未发还。依据1951年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92年《落实房改政策发还(转租)通知书》,对应1995年已经发还的房屋154.81平方米面积就是发还109平方米土地面积,所以尚有184.3333333平方米土地未发还给上诉人。本案事实是“大张巷20号的房屋继续纳入私改”至今尚未有答复,上诉人合法权利被被上诉人侵犯处于持续状态。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上诉人既“不知道”又“未告知”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的结束。2003年被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仅记载在张源忠一人名下,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是知道和应当知道实属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证》;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2、《房屋所有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4、《通知》;5、落实房改政策发还(转租)通知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03年4月17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张源忠于2003年4月25日领取该证。上诉人陈梅珍是张源忠的妻子,其余上诉人是张源忠和陈梅珍的子女。张源忠在领证后即已知道《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内容,作为其家庭成员的上诉人也应当知道。张源忠和上诉人如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最迟应当在领证后两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迟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