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燕平与张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燕平,张霞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958号原告潘燕平,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被告张霞光,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郑平伟为与被告张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6年5月30日起,被告张霞光向原告购买水晶配件。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共欠货款38346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送货单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23346元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34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送货单18份。被告张霞光辩称:实际支付货款为16000元,其中1000元是汇给原告弟弟的。原告提供的货质量不好,要求退货。被告提供证据:微信截图四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至8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晶配件计货款38346元,每次均在原告提供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购货后曾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过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已支付货款16000元,余款未能支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燕平与被告张霞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46元事实清楚,被告张霞光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货款,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购货后曾向原告提出过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有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出要求退货理由不成立。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燕平货款人民币2234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