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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聂明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明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明友,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上诉人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明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上诉人聂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喜德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2民初8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诸多费用予以支持,明显不当。聂明友辩称,答辩人依法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是为了拖延时间,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聂明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救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39533.4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13时,原告在被告承建喜德县教育局东河乡中心校幼儿园从事扶墙抹灰作业时,吊架绳卡断落,致使原告掉落着地骨折。当天即被送往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腕经舟骨经三角骨豌豆骨月骨周围骨折背侧脱位;2、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3、头面部多处擦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出院前往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的治疗费为2167.59元。冕宁县凌华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舟骨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好转出院,治疗费8011.95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按时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2月2日,原告前往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花费209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为借用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的X光片,交给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押金100元;2015年3月19日、20日前往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726.28元;2015年6月28日,前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92元。2015年5月28日,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喜人社工决【201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18日,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鉴定费用为30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该社会保险待遇,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救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39533.429元。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冕宁县凌华医院的治疗费8011.95元,被告另行支付过原告3000元的医药费、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喜德县教育局东河乡中心校幼儿园从事扶墙抹灰作业时摔伤,2015年5月28日被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8日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喜德县教育局东河乡中心校幼儿园从事扶墙抹灰作业时摔伤,其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2014年度全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为基数计算较为适宜。医疗费的数额为2893.87元(10905.82-8011.9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1941.38元(38303元÷365天×37天×50%×1人)、停工留薪38303元(38303元÷12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27.25元(38303元÷12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0.67元(38303元÷12月×16月),以上合计124046.17元。在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30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护理人员餐饮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因未出示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明友医疗费28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941.38元、停工留薪383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2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0.6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24346.17元。在扣除被告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的3000元生活费后,应当支付121346.1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聂明友于2016年1月7日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书副本邮件无法送达、被退回、地址有误为由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喜劳人仲不字【2016】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泽达建筑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审判决停工留薪费用不合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泽达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聂明友医疗费28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941.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2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0.67元、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聂明友的停工留薪费用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明友受伤后,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又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被上诉人聂明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聂明友因不服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聂明友已经完成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泽达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就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聂明友在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冕宁县华凌医院共计住院37天,冕宁县华凌医院出院医嘱为被上诉人聂明友休息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是指职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被上诉人聂明友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其停工期间应为3个月零37天,即127天,原审法院以12个月计算被上诉人聂明友的停工留薪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聂明友的停工留薪费用为:38303元÷365天×127天=13327.35元。综上所述,泽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2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聂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撤销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2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明友医疗费28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941.38元、停工留薪费383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2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0.6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24346.17元。在扣除被告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的3000元生活费后,应当支付121346.1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聂明友医疗费28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941.38元、停工留薪费13327.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2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0.6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9370.52元,扣除被告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生活费后,应当支付96370.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代理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祖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