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覃祥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祥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祥松,绰号“大牛”,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2012年4月10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日;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旭恩,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祥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代理检察员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祥松及辩护人夏旭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覃祥松在浙江省象山县方秧新村附近,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1月8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浙江省象山县金叶宾馆被告人覃祥松开的403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19.6255克。当日15时许,民警在浙江省象山县瑶琳宾馆308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覃祥松,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重3.421克。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祥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覃祥松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覃祥松提出在金叶宾馆403房间查获的19.6255克甲基苯丙胺,是“小刀”(身份不明)放在房间里的,其没有接受。辩护人提出在金叶宾馆403房间查获的19.6255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覃祥松贩卖毒品数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覃祥松在浙江省象山县方秧新村附近,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1克,收取朱某人民币200元。2016年1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民警在浙江省象山县金叶宾馆被告人覃祥松开的403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19.6255克。当日15时许,民警在浙江省象山县瑶琳宾馆308房间内抓获覃祥松,并在该房间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重3.421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覃祥松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覃祥松问有没有冰毒及价格,覃祥松说200元一个,后其开车到象山县旁边的夜排档交易,覃祥松将用餐巾纸包好的一包冰毒放在其汽车上,其交给覃祥松200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覃祥松的辨认笔录,证实金叶宾馆403房间是被告人覃祥松所开,覃祥松还开了501房间给其和雷刚住,房费一般也是由覃祥松支付,403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覃祥松的。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覃祥松和王某经常住金叶宾馆,房间不固定,从2015年12月开始,他们就住在501房间,后来又来了一个人,覃祥松又开了403房间。4、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覃祥松身体及象山县步南路16号瑶琳宾馆308房间进行搜查,在覃祥松身上查获1部白色VIVO牌手机,在房间的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用蓝色塑料盒装的5小包白色可疑晶体;2016年1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象山县丹峰东路51号金叶宾馆403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衣架上挂着的黑色手提纸袋里查获“胖大海糖”铁盒2个,一个装有一大包白色可疑晶体,另一个装有一只电子秤,查获“润喉宝”铁盒一个,装有透明塑料袋。5、称重笔录,证实民警在象山县步南路16号瑶琳宾馆308房间查获的5小包白色可疑晶体带包装重约4.7克;民警在象山县丹峰东路51号金叶宾馆403房间查获的1大包白色可疑晶体带包装重约20.3克。6、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覃祥松持有的1部白色VIVO牌手机及可疑晶体5小包,和在金叶宾馆403房间查获的1大包白色可疑晶体、1只电子秤、1盒透明塑料袋依法予以扣押。7、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6]11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瑶琳宾馆308房间查获的5包可疑晶体重3.421克,在金叶宾馆403房间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重19.62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覃祥松持有的15168521544号码的手机与朱某持有的139××××0828之间有多次通话。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浙江省象山县步南路瑶琳宾馆308房间将被告人覃祥松抓获。10、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覃祥松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祥松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覃祥松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祥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祥松曾多次供述“小刀”将1包冰毒交给其,有20多克,让其代为销售,其放在金叶宾馆403房间,王某的证言印证了金叶宾馆403房间内的冰毒是覃祥松的,金叶宾馆403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系覃祥松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涉案违禁品及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祥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6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1部,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3.04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