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铁马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焱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焱鑫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铁马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焱鑫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铁马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焱鑫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4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焱鑫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起重机械订货合同》约定解决方式为“由卖方或买方所在地法院依据合同法进行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该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两地点都为寒亭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起重机械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6.5条约定“由卖方或买方所在地法院依据合同法进行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合同的纠纷解决仲裁协议无效,但约定的法院管辖约定属有效约定,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卖方住所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作为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