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永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858号原告:范永发,男,59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负责人:孙国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召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范永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发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发诉称,2016年2月2日7时20分许,刘志驾驶悬挂号牌蒙GN93**号福田五星牌五征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曙光路与新开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刘志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19,179.23元。由于伤情严重被评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险。故到被告处要求赔付,被告以原告无责为由拒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19,179.23元,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合计80,36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在保险公司投保以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治疗过程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保险人已经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保险限额内的保险金。按照保险条款固定的内容,十级伤残只能赔付保额的10%。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范永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2日7时20许,案外人刘志驾驶为悬挂号牌(蒙GN93**)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开鲁镇曙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开大街交叉口处,与沿新开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永发无责任,案外人刘志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右顶叶脑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等。好转出院,全休三个月。支出医疗费19,179.23元。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处要求赔付,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意外保险单、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客观真实,但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范永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范永发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范永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9,179.2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抗辩,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赔付原告范永发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共计80,36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0元,减半收取9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