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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邓继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继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何意蓬,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继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继伟及其辩护人何意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继伟于2016年5月20日上午,驾驶粤U×××××大型普通客车乘载被害人张某、朱某、李某等乘客,沿留汕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留汕线25KM+300M处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西坑村路段时,因被告人邓继伟驾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致驾驶客车与对向由郭某驾驶运载小石块的粤M×××××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朱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继伟及时报警,协助抢救被害人。被害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人邓继伟于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广泛软组织挫擦伤,并致胸骨上段完全性骨折,左侧1、2、3、4肋骨骨折,右侧1、2、3、4、5、6、7肋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胸部损伤致胸骨上段完全性骨折,左侧1、2、3、4肋骨骨折,右侧1、2、3、4、5、6、7肋骨骨折,心脏前壁出血,双肺萎缩,双侧胸腔积血,右手掌损伤致尺骨及桡骨骨折、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结合结膜充血,口唇粘膜及指甲发绀等尸体征象,张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臂外侧、右大腿中段外侧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其中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邓继伟、郭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继伟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朱某、李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继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继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邓继伟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吴某、杨某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材料在案为证。被告人邓继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邓继伟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邓继伟的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邓继伟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继伟主动施救并报警,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4、被告人邓继伟的家属及所在单位已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邓继伟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继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继伟系潮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公共汽车司机。2016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邓继伟驾驶粤U×××××大型普通客车乘载被害人张某、朱某、李某等乘客,沿留汕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留汕线25KM+300M处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西坑村路段时,因被告人邓继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原则,致其驾驶的客车碰撞到对向由郭某驾驶运载小石块的粤M×××××低速货车,造成被害人张某、朱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继伟及时报警,协助抢救被害人。被害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人邓继伟于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邓继伟所在单位潮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与张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张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元,张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邓继伟表示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广泛软组织挫擦伤,并致胸骨上段完全性骨折,左侧1、2、3、4肋骨骨折,右侧1、2、3、4、5、6、7肋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胸部损伤致胸骨上段完全性骨折,左侧1、2、3、4肋骨骨折,右侧1、2、3、4、5、6、7肋骨骨折,心脏前壁出血,双肺萎缩,双侧胸腔积血,右手掌损伤致尺骨及桡骨骨折、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结合结膜充血,口唇粘膜及指甲发绀等尸体征象,张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臂外侧、右大腿中段外侧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其中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邓继伟、郭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继伟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朱某、李某无事故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邓继伟的驾驶证、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邓继伟驾驶证处于逾期未换证,准驾车型为A1A2E。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继伟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郭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发现情况,措施不当,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朱某、李某查无交通违法行为。故:邓继伟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过错;郭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过错;张某、朱某、李某无事故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邓继伟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朱某、李某无事故责任。3、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邓继伟、郭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广泛软组织挫擦伤,并致胸骨上段完全性骨折,左侧1、2、3、4肋骨骨折,右侧1、2、3、4、5、6、7肋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胸部损伤致胸骨上段完全性骨折,左侧1、2、3、4肋骨骨折,右侧1、2、3、4、5、6、7肋骨骨折,心脏前壁出血,双肺萎缩,双侧胸腔积血,右手掌损伤致尺骨及桡骨骨折、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结合结膜充血,口唇粘膜及指甲发绀等尸体征象,张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臂外侧、右大腿中段外侧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其中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4、协议书二份、谅解书二份、收条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邓继伟一方及粤M×××××货车司机郭某一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朱某、张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5、犯罪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5月20日上午,其乘坐一辆田东线公共汽车,当车来到登塘镇西坑村路段时,该公共汽车与对向一辆载石的货车发生碰撞,当时二车发生碰撞后,对方车上的石子溅落在公共汽车上,将其中一个乘客淹没,后来其听说该乘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5月20日上午,其乘坐一辆公共汽车准备去丰顺茶背村,因为其晕车其就将眼睛闭起来,来到登塘镇西坑路段时,其在车中间感到车辆发生碰撞,其睁开眼睛看到车外面有大量的石头滚进公共汽车里,石头压到其脚上,并将车上的一个乘客整个人压住。司机和其他乘客就帮忙抢救伤者,后120和交警就到场。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上午,其驾驶粤M×××××自卸低速货车从田东镇一个石场载一车石子沿着S233线在登塘方向行驶,当其行至登塘镇西坑村路段时,发现对向一辆公共汽车从左侧路面开到右侧路面,车速很快冲向其货车,其马上用大灯闪对方,但对方没有往右避开的趋势,其只能将方向往左打,刚打方向就与对方发生碰撞,其车上的石子抛落到路面和公共汽车上。事故后其下车看到对方车上有六、七名乘客,其中有三名乘客受伤,一名60多岁的妇女伤得很重。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潮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6年5月20日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提供关于2016年5月20日上午公司员工邓继伟驾驶一辆粤U×××××公共汽车在留汕线登塘镇田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行车记录视频。该视频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05时57分、06时04分、06时10分、06时15分、06时20分、06时21分六段视频,最后一段06时21分的相关视频信息无法打开。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张某于2016年5月20日上午在枫溪乘坐公共汽车要去田东镇,后来其接到消息称她出了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治疗,其赶到医院时,医院确认张某抢救无效死亡。11、被告人邓继伟的供述,陈述2016年5月20日6时15分许,其驾驶粤U×××××号公共汽车从池湖停车场出发,行经留汕线往丰顺茶背,途经枫溪长美路段上了四个乘客,后其就沿着留汕线从枫溪往丰顺方向行驶,途经登塘时,车上下了一个乘客,其就继续往丰顺方向行驶。至7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登塘镇西坑村路段时,其因为疲劳驾车,车辆在左侧车道行驶了约三秒钟,逆向行驶约30米,刚好处于下坡路,车辆与对向车道一辆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与车上乘客、对方车辆驾驶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车上一乘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逆行行驶的过程没有发现对方车辆,等二车接近3、4米时发现对方车辆,其见对方车辆向路中间抢方向避让,其就向左侧抢方向避让,但避让不及二车发生碰撞,对方车上的石仔散落在其车上,在驾驶室右侧座位的一个乘客被散落的石仔淹没,其他乘客也有受伤。后其拨打110和120,将被淹没的乘客拉出来,并护送至中心医院。在医院处理伤者时,交警同志到医院了解病情,其随交警同志到交警大队反映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证实,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邓继伟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邓继伟、郭某、潮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之后,被告人邓继伟所在单位潮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朱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223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邓继伟表示谅解。同时,粤M×××××货车司机一方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被害人朱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及朱某对郭某表示谅解。朱某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继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继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继伟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继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邓继伟一方已向被害人朱某、张某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朱某、张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邓继伟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邓继伟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对被告人邓继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继伟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邓继伟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兰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如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