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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1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桂芳、陈信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桂芳,陈信林,厦门市欣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1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桂芳,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赖镇江、陈雅玲,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信林,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厦门市欣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5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5162223-0。法定代表人陈信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桂芳与被执行人陈信林、厦门市欣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9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11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