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岳丙然与李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丙然,李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705号原告:岳丙然,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向永,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岳丙然与被告李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丙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丙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12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归还20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向永未提出答辩。原告岳丙然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向永书写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岳丙然现金肆万元整(40000)。经商妥双方达成协意于2015年6月份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李向永。”在借款人处还盖有“桓台县温州商品批发城久申酒水商行”章印。关于借据的形成过程和借款支付方式,原告岳丙然述称:被告李向永原是“桓台县温州商品批发城久申酒水商行”的业主,其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份在该店打工。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向永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一份,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向永交付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份归还借款。被告李向永曾在2015年9月份归还过20000元,余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岳丙然诉求被告李向永赔偿经济损失1512元,其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岳丙然与被告李向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李向永从原告岳丙然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岳丙然诉求被告李向永返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据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5年6月份。原告诉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岳丙然诉求被告李向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经济损失1512元,经核算,应为1367元,对原告岳丙然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永欠原告岳丙然借款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向永赔偿原告岳丙然经济损失1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岳丙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被告李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