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宗兵与被执行人叶启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宗兵,叶启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598号申请人杨宗兵,男,1950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积孝,江苏××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启仓,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杨宗兵与叶启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浦江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叶启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宗兵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395元,由被告叶启仓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叶启仓名下有车牌号为A510**宝马牌小型汽车及车牌号为A717**奥德赛牌小型汽车,均已被我院查封;其名下有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路1号珠泉花园5幢104室的房产权属登记,该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其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34395元。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59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叶启仓名下有车牌号为A510**宝马牌小型汽车及车牌号为A717**奥德赛牌小型汽车,均已被我院查封;其名下有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路1号珠泉花园5幢104室的房产权属登记,该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其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34395元。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59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