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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19时38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松江河镇松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云杉路交汇处时,与沿松城街由北向南高某驾驶的吉F48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成分为197.62mg/100ml。经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抚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成分为197.62mg/100ml)驾驶与准驾车型A2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松江河镇松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云杉路交汇处时,与高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成分为87.02mg/100ml)驾驶的吉F48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12日高某与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高某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6日19时38分许,高某醉酒驾驶吉F48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江河镇松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云杉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任某某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6日19时38分刘某报警称在松江河万豪酒店附近其乘坐的面包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松江河镇云杉路与松城街交汇及现场车辆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任某某出生于1968年5月7日,犯罪时是成年人。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吉F48X**;任某某准驾车型为A2,驾驶摩托车无号牌。6、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62mg/100ml,为醉酒驾车;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2mg/100ml,为醉酒驾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调解协议书:证实2016年4月12日高某与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高某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与高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6日19时38分许,高某驾驶机动车载乘我沿松江河镇松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云杉路交汇处左转弯时,我听见砰的一声,发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驾驶员受伤躺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高某当天16时许在家饮酒了,对方驾驶员也饮酒了,身上有很大的酒味。10、证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6日16时许,在家中饮了一厅啤酒。19时40分许,我驾驶吉F48X**号面包车载乘我妻子、两个月大的女儿沿松江河镇松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云杉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地上不动,我妻子刘某电话报警。1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6日18时许,与朋友在松江河镇香水鱼铁锅炖吃饭饮酒,席间喝了二三两白酒。19时3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往家行驶,当行驶至万豪第一城西侧的路口时在我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车,然后两车相撞。我准驾车型为A2,驾驶摩托车无号牌。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任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任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达到从重处罚标准,负事故次要责任,自己在事故中受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