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田凤祥与李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祥,李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588号原告田凤祥,男,生于1963年11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登记住址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忠,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承华,男,生于1961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系被告李华忠的姐夫。原告田凤祥诉被告李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本院组成由审判员何厚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学友、人民陪审员李季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李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重审终结。原告田凤祥诉称,2014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鄂Q×××××号货运三轮车从斑竹园方向往崔坝方向行驶,行到崔坝镇崔公公路10m处时,被告左转弯进入公龙坝方向时车辆侧翻在地,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于同年3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被送往崔坝镇卫生院,先后住院治疗14天,其中第一次住院8天时间的医疗费被告结清,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未支付。在该院经诊断伤情系头面部皮肤裂伤,左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第二次出院后,根据医师建议仍需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和复查对症治疗。但因家庭困难,则于当地民间医生采用中药治疗,花去费用1484元,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无法出外务工挣钱。2014年12月19日,原告复查伤情后经司法鉴定,出院后仍需误工休息320天,并需2000元人民币的后期治疗费,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上述事实,原告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47.5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500元后的余额28947.5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请求的项目、数额和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3987.59元、护理费910元(23693元/年÷365天/年×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21770元(23693元/年÷365天/年×(14+32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原告田凤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受伤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驾驶车辆造成,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有全部责任。3、两次住院相关记录复印件十四页。证明共计住院治疗14天,第二次出院后需到上级医院治疗。4、诊断证明单复印件各一份、CT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四张、DR报告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检查费成立、交通费成立,以及伤情情况。5、医疗费票据十张、处方笺一张。证明第二次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在外买药费用共计3987.59元。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医疗及鉴定费用。7、交通定额发票21张、金额400元。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被告李华忠辩称,我与原告早就认识,出事的时候原告是坐在我的车上,出事后我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也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后来又住院的事我不清楚,此次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已经协商解决,除垫付的医疗费用外,我另给原告赔偿了2500元,原告不能再找我赔偿,我不能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华忠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之妻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就此次事故达成和解,被告已按和解意见履行了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华忠对原告所举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3-7认为自己不清楚后面的情况,也与自己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只能证明收到了被告的相关赔偿,而且妻子不能代表自己处理赔偿的事情。本院认证,根据证据规则,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处方笺无其他证据佐证来源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前、本两次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凤祥与被告李华忠因较长时间在同一包工头处务工而认识,相互较为熟悉。2014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华忠持D照驾驶鄂Q×××××号货运三轮车从斑竹园方向往崔坝方向行驶,行到崔家坝镇崔公公路100m处,左转弯进入公龙坝方向时车辆侧翻在地,造成鄂Q×××××号货运三轮车受损、乘坐该车的原告田凤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恩施市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并经该院于入院后在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手术及相关治疗后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左足掌石膏固定持继4周,每周复查X线;据复查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期间所形成医疗费1856.52元由被告李华忠支付。2014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到恩施市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上呼吸道感染,并经该院行左足石膏外固定及相关治疗后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治疗,此期间所形成医疗费752.9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在前述两次治疗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到恩施市中心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228.50元(3.50元+225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和7月28日到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两次,开支检查治疗费958.47元(131.97元+500元+26.50元+3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8日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两次,开支检查治疗费890.20元(139元+618.70元+132.50元)。后经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预计为320日(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后期行止痛、促进骨质生长、活血化瘀等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40元。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崔坝中队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本起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田凤祥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李华忠护理,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齐彩玲护理。2014年6月19日,齐彩玲曾给被告李华忠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领到李华中现金贰仟伍佰元,关于与李华中交通事故一条,不再找李华中赔偿”。后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而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派员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李华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本起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应就其过错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违反货运三轮车不能载客的一般交通常识,乘坐被告所驾货运三轮车,在交通安全上存留隐患,其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对自身所受损害的形成也具有原因力,应就其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因与被告熟识而乘坐被告车辆,应认为双方系属好意同乘,结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华忠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不能再承担赔偿责任,所举证据仅原告妻子齐彩玲2014年6月19日签名的《领条》一份,此事实发生于原告尚在进行的治疗和复查之中,同时仅有此领条的存在不足以认定双方在此时有一次性了结全部赔偿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已支付的费用可在其应承担的总计数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的处理在核实包括被告已支付费用在内的原告全部损失后,以前述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总计数额,其已支付的数额在总额中作相应扣减,对下余数额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对原告索赔的损失项目、数额和相关计算方式,本院综合评定如下:一、医疗费应以相关医疗费票据包括原告已支付部分核实为4686.71元。二、护理费应以原告第二次住时间计算为389.47元(23693元/年÷365天/年×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不违反法定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应为21680.7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4+320)天]。五、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应以相关票据核实为400元。七、鉴定费1440元有鉴定部门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经核实的各项损失共计31016.90元,应由被告按前述确定比例承担50%计即15508.4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356.62元(1856.62元+2500元)后,余额11151.83被告应向原告及时作一次性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凤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被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508.45元(含已支付的4356.62元)。二、驳回原告田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凤祥和被告李华忠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厚礼审 判 员  尹学友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传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