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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吴芝海、郑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吴芝海,郑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31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地址:高州市曹江镇帅堂圩。主要负责人刘建权,职务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亮,职务为该社专职信贷助理。委托代理人张湛,职务为该社副主任。被告吴芝海。被告郑少英。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诉被告吴芝海、郑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芝海、郑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诉称:被告吴芝海于2002年7月1日向我社借款1笔,金额60000元,用途为收蕉,月利率为6.195‰,2003年7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7月27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3684.6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吴芝海和被告郑少英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故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吴芝海、郑少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3684.6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7日,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人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据二,借款人配偶联网核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据三,户成员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关系。证据四,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债权、债务人借贷依据。证据五,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证据六,贷款计息过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贷款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吴芝海、郑少英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芝海、郑少英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芝海、郑少英为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芝海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于2002年7月1日签订《借款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人吴芝海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60000元,用途为收蕉,月利率6.195‰,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到期日是2003年7月1日。被告吴芝海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2002年7月1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了本金18000元,没有偿还过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63684.6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吴芝海、郑少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3684.6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7日,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芝海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吴芝海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该借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于起诉后2016年8月15日偿还了本金18000元,故应该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吴芝海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63684.6元(该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0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按月利率6.195‰计算),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芝海不按约定支付相关的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关于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计算问题,因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了本金18000元,故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6.195‰计算;2016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2000元,按月利率6.19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吴芝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是被告吴芝海、郑少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芝海、郑少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吴芝海、郑少英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芝海、郑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芝海、郑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二、限被告吴芝海、郑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63684.6元(该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0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按月利率6.195‰。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6.195‰另计;2016年8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2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6.195‰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吴芝海、郑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嘉威 来源:百度“”